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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素秋
蔡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永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1日去世,聲請人於106年1月16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素秋、蔡宜靜為被繼承人蔡永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88年12月3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固稱其於106年1月16日由聲請人蔡宜靜之叔公蕭添輝告知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始知有繼承權,惟第三人蕭添輝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其並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應早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因繼承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法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始詢問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7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綜上所述,第三人蕭添輝既表示其未於106年1月16日告知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該等事實係聲請人所已知,從而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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