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16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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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曾棯(稔)之遺產管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曾棯(稔)之遺產管理人,現因有第三人王桂花自稱係蘇曾棯(稔)之繼承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王桂花對被繼承人蘇曾棯(稔)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又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審理中,聲請人認王桂花對聲請人起訴並無實益,其有無繼承權非聲請人所能承認或否認,爰聲請本院解除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開庭筆錄(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

然依民法第1177、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蘇曾稔(捻)之遺產管理人時,既尚未查得被繼承人蘇曾稔(捻)確有繼承人存在,則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蘇曾稔(捻)之繼承人確實陷於有無不明狀態,自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次查,第三人王桂花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王桂花對被繼承人蘇曾棯(稔)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然該案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事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亦徵被繼承人蘇曾稔(捻)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本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蘇曾稔(捻)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違誤,況本案被繼承人縱已有繼承人之情形,亦僅係民法1179條第1項第5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歸屬國庫時,應為遺產之移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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