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1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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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侯緯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景純
聲 請 人 謝秉妤
法定代理人 鄭貴蓮
聲 請 人 謝源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侯緯、胡景純、謝秉妤、謝源明為被繼承人謝忠勳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忠勳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聲請人等已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足認聲請人等至少於105年8月26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謝忠勳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始重新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謝忠勳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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