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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呂綿
曾呂甚
呂善
呂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呂綿、曾呂甚、呂善、呂靜枝為被繼承人呂俊和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林呂綿、曾呂甚、呂善、呂靜枝雖係被繼承人呂俊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呂俊和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孫呂珩亦、呂洐亦於被繼承人呂俊和死亡時仍生存,且迄今未以呂俊和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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