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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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柏學
李和生
何育靜
李信良
李縈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學、李和生、何育靜、李信良、李縈婕為被繼承人李雷德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另聲請人李柏學之法定代理人官署麗與被繼承人離婚後已返回大陸居住,故聲請人李柏學部分另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柏學、李和生、何育靜、李信良、李縈婕為被繼承人李雷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李柏學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據提出印鑑證明,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官署麗於聲請狀、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章,難以證明聲請人李柏學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本院遂分別於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李柏學之印鑑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之簽章,另聲請人李柏學於聲請改任法定代理人事件確定後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李柏學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李和生、何育靜、李信良、李縈婕為被繼承人李雷德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李柏學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李雷德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李和生、何育靜、李信良、李縈婕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李和生、何育靜、李信良、李縈婕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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