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2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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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相 對 人 周家凱
葉育君
陳玢文
陳惠娟
辜惠芳
林成軒
莊百億
謝牧鄉
黃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7、329、333、334、336、326、328、325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物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前揭訴訟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函詢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是否曾依系爭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已於同年4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回覆。

另本院再於同年4月17日函詢相對人等是否曾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程序,經相對人函覆並未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僅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司執良字第3685、2184號、106司執勤字第3879號執行事件,經查亦非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是相對人等未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足堪採信,是依旨揭規定,聲請人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該部分之擔保物而毋庸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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