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相 對 人 賴易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60年11月2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前段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之同一理由,且甲既為敗訴之一方,則乙之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對甲已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自應准許。
是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提存人,以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依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請求取回反擔保物,提存所自應參照「司法院第三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第20則研討結論辦理,准許取回(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8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82,14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本院於104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
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全部敗訴確定。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