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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彭麗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4,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號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本院並調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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