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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阿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正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陳阿鑾係於民國(下同)27年1月11日出生,而被收養人曾正隆則為45年7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收養人之年齡既未長於被收養人之年齡20歲以上,揆諸首揭規定,渠等間之收養為無效,故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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