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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佩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駿昇汽車商行即吳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向相對人即被告所購買之TOYOTA白色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欠缺相對人所保證之品質,乃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9元等語;
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細觀聲請人所持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似非本院轄區,相對人復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並以聲請人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其販售車輛之營業所在,此均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暨以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無訛,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尚有違誤,爰考量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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