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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何鴻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及補正被告最新住居所,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基小調字第6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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