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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63號
原 告 蔡佩君
被 告 岷園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7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5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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