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6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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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張焜榮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洛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緣訴外人林洛琳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00號處之路旁臨時停車,且從該處欲起駛往左切入成功二路,適其後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洛琳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62元、工資費用為28,766元,合計65,828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行經成功二路54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洛琳所駕駛、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而正準備從路旁起駛往左切入成功二路車道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8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洛琳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本院發函後,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3 月16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3393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人測定值均為0)到院,前述資料顯示二車係在成功二路54號前發生碰撞,被告駕駛汽車直行時不慎撞上前方由訴外人林洛琳駕駛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而待起步之系爭車輛(該車左側有部分占用車道、起步前有顯示左方向燈),導致系爭車輛左照後鏡等處受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被告駕駛汽車從後方駛來,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而待起步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云云,惟訴外人林洛琳係在路旁準備起步、尚未開始行駛,應認被告無原告所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林洛琳,而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另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由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現場圖中,載有「據1、2車當事人供稱與雙方行車紀錄器顯示:1 車(指被告)由成功二路直行往西定路方向,2 車(指訴外人林洛琳)於肇事處起步行駛後,佔用車道臨停未行駛,打方向燈待起步,2 車當事人稱還未起步於車道臨停待起步時1 車由2 車左後方直行過肇事處時,1 車右側照後鏡與2 車左側照後鏡碰撞肇事。」

等文字(本院卷第20頁),足認訴外人林洛琳有上述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作成相同認定(本院卷第29頁)。

綜參上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而,訴外人林洛琳亦與有過失,二人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林洛琳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8 日領取行車執照(西元2009年6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時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12月10日,已逾6 年;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就修復所需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0分之1 即3,706元(37062×0.1≒370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前述金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8,766元,合計為32,472元( 3706+28766=32472)。

是以,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之規定前,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472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述交通事故及損害發生雖有過失,惟訴外人林洛琳亦與有過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本院審酌訴外人林洛琳當時有上述違規情形,而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碰撞發生,並斟酌雙方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洛琳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洛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亦應適用上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因此,就被告而言,其因過失侵權行為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擔之修復費用應為16,236元(32472×50%=1623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8 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6236÷65828≒0.25),爰核定其中288元由被告負擔(1150×0.25≒28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餘862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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