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702,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 彧
被 告 鄭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即明,然其既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範圍,而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603 室,此業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命警查訪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為憑,兼之本院就上揭戶籍地址寄送之訴訟文書,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卷內尤無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證,則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