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74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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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748號
原 告 俞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浩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游浩銘給付新臺幣(下同)8,988元,然被告游浩銘已於106年 3月26日死亡,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游浩銘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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