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連於104年9月6日晚間,與家人在
-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7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40號
原 告 吳佳維
被 告 陳金連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87,758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連於104年9月6日晚間,與家人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海產餐廳用餐,同日19時許用餐完畢,欲穿越北寧路至餐廳對面之停車場搭乘車輛,在該餐廳30公尺外即有行人穿越道得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由餐廳前穿越北寧路,行走至北寧路往瑞芳方向之車道上時,適有訴外人李信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女友即原告吳佳維,沿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見被告在前時已閃躲不及,系爭機車撞擊被告左小腿後,被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當時適有訴外人徐孟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系爭機車失控滑行至其車道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惟系爭機車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後始停,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肺部挫傷之傷害(李信賜則因頭部外傷、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87,758元,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穿越道路,致訴外人李信賜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肺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所涉犯之刑事過失致死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6號、105年度偵字第155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穿越馬路,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肺部挫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一度入住加護病房,徘徊生死之間,心理所受折磨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7,758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