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86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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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林仲鏞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租金及妨害鄰居安寧部分,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乃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上開欠缺,原告於同月24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固依限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迄今尚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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