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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李新吉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樓梯間,公然以「你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情」、「不要臉」等語侮辱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以「你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情」、「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惟係因原告擅自打開被告的信箱拿信,且破壞大樓面板及監視器,並對監視器比中指,被告遭激怒才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門口樓梯間,以「你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情」、「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音光碟筆錄附於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6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26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所做所為激怒被告云云,即使屬實,仍無礙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原告住處門口樓梯間以前述字句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22萬餘元,財產有汽車2部;
被告為高商畢業,現為家管,104年度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約 2萬餘元,財產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總額約 2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即以言詞辱罵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惟發生地點在原告住處門口樓梯間,得以見聞之第三人不多,暨被告侮辱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100元【計算式:1萬元÷10萬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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