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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廷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千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菁
訴訟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緻工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緻工公司)承包之H&M外牆不鏽鋼沖孔烤漆燈箱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624,400元,業已完工,經緻工公司副總經理陳錦輝協調後,兩造接受以 550,000元(未稅)金額結案。
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寄發金額 577,500元(含營業稅27,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原告迄今僅收到 462,000元,被告尚欠 115,500元未付。
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5 年8 月19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238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付款,惟被告仍未履行給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出具之備忘錄,已表明同意以 550,000元(未稅)金額結案,被告前有二筆付款,金額為 250,000元及 212,000元,故目前尚欠 115,500元未付。
被告嗣後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要求對原告扣款,原告認為不合理,兩造在協調會中已協議結案金額為 550,000元(稅金另計),被告自不能事後又以缺失瑕疵等理由要求對原告扣款。
原告僅承攬安裝工程,被告所稱扣款項目,鷹架下方如有垃圾,非全由原告丟棄,現場還有其他工班在施作;
材料到現場,原告僅負責安裝,焊接時需要220V之電源,若無電源,無法焊接,且原告在進場前,就有提出玻璃要先保護;
因被告之工班負責將材料作成製件,再由原告出工在現場安裝,原告施作的範圍,有被告之製件瑕疵,原告有應被告要求出工去修補施作;
原告本來要求工程款 624,400元,經陳錦輝居中協調,兩造合意前述修補工資由原告吸收,並以 550,000元、稅金另計而結案。
被告嗣後又要求扣款,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確實有承攬訴外人緻工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進場施作後,因叫來的工班表示須改去其他處所施作別的工程而放棄施作被告之工程,被告因此須找別的工班進場施作,在尋找工班的過程中,僅2 天時間,業主緻工公司就找原告進來。
被告雖承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且有提出備忘錄表示結案金額 550,000元(未稅),惟陳錦輝居中協調時,未對被告提及扣款問題,在協調結束、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出具備忘錄後,陳錦輝於104 年12月29日才對被告提出追加減發包單表示緻工公司要對被告扣款,被告認前述扣款項目係由原告施工範圍所生,故對原告扣款並提供扣款明細表予原告,經扣款 115,500元(含營業稅 5,500元)後,已無工程尾款須給付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所列扣款明細表:第一項「鷹架下方清理」係因原告在鷹架下方製造廢棄物;
第二項「搬運下貨」係因材料運到時,原告本應派人來搬運卻未派人來,被告有請業主出工搬運材料;
第三項「水電配合接配220V電源」,係因原告工班沒有辦法接220V的電源要做焊接,請業主的水電工去接;
第四項「防火星掉落夾板」及第五項「工人」,係因焊接過程會有一些火星掉落,原告有請業主用夾板防火星掉落,避免傷到鷹架下面的人;
第六項「電焊前保護(PP板、車資、封箱膠帶、雙面泡棉膠)」及第七項「保護工資」,係因施作現場有許多玻璃,焊接時為避免火星傷到玻璃,要先用PP板把玻璃保護起來;
第八項「施工不良調整工資」,係因施工完畢後業主發現燈箱的縫有未對齊及大小縫問題,原告嗣後派工調整,卻將施工不良所生調整工資算入 550,000元內,自應扣除;
第九項「洗窗機費用」,係因原告進行修補時須使用洗窗機,被告支付之洗窗機費用。
上述九項扣款共計 11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 115,5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攬由訴外人緻工公司發包之「H&M臺北館前店之外牆不鏽鋼沖孔烤漆燈箱及騎樓鏡面不鏽鋼天花板工程」,前述工程之燈箱安裝工程,嗣後由被告轉包予原告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被告陳稱:被告叫進現場的工班做了2 天,就因要改去其他處所施作別的工程而放棄施作被告負責的工程,被告因此須改找別的工班施作,在尋找工班的過程中,業主緻工公司找原告進來施作,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等情(本院卷第49、50頁),且有被告提供其與緻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斯時擔任緻工公司副總經理之陳錦輝亦證稱:本件工程是發包給被告公司,被告進場施作期間,被告向我表示被告因師傅的工班臨時有狀況無法進場施作,因我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請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張鶴騰在工地現場認識,請他們去協調後續施工事宜;
工期不能拖延,我公司要對業主負責,被告臨時找不到工班,我才會介紹原告的工班給被告認識,讓雙方自己去談,過了幾天,原告開始進場施作等情(本院卷第74頁);
參酌由原告提出、經被告承認真正之備忘錄,其上記載「本公司委由廷鋼公司現場安裝骨架及面板部分為28.8M×6.6M=190.08㎡ 及兩造所需支撐骨架2.1M×6.6M×2=27.72㎡(不含所有收邊骨架及面板安裝),所有完成此工作之材料及五金配件皆由本公司提供」(本院卷第9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燈箱安裝工程承攬關係等情,係真實有據。
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出具予原告之上述備忘錄,尚記載「……最後由緻工國際陳副總錦輝先生強勢協調,本公司勉為其難接受以高於市場行情近2倍之單價550,000(未稅)金額結案」、「……結案金額為 550,000元,將由本公司支付」(本院卷第9 、10頁),顯有表明「被告就轉包由原告施作之工程,結算後,同意以 550,000元(未稅)作為結案金額」之意思;
參酌原告提出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陳稱被告曾付款250,000元及212,000元,原告已開立銷售額550,000元(營業稅27,500元,總計577,5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確認在卷,堪認原告主張:依被告在協調會後以備忘錄承認之工程款金額 550,000元(營業稅另計),扣除上揭已付款金額,尚有 115,500元(含稅)未支付予原告等情,確屬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燈箱安裝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原互有爭執,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係由緻工公司副總經理陳錦輝居中協調,兩造最終達成「 550,000(稅金另計)」之協議等情,此由兩造分別陳述之內容足以查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NT624400、不含稅;
參本院卷第8 頁)及被告出具之上述備忘錄亦顯示此情;
證人陳錦輝亦證稱:一開始都是原告與被告自己去談,到中後段時,第一次付款後,被告有說原告對被告的報價,被告認為有點貴,我有聽說兩造間曾為了原告的總工程款金額有做討論,後來兩造都很幫忙有把工作完成,但因完工後,有部分工作物表面不平整需要修復,原告有來進行修復,我有跟兩造說,等全部完工後,雙方再來開協調會,因為雙方對於工程款如何計算意見不一,我公司要對業主負責,希望雙方能確實完工,等完工後再來協調工程款問題。
完工且修繕完成後,我請兩造到緻工公司協商開會,協調結果就是備忘錄上記載的結果,協調會開完後,被告提供此備忘錄。
協調過程中有提到修補的問題,雙方是把整個工程全部的內容都在現場提出來討論,被告當時有質疑原告的報價過高,例如出工人數就有提出來討論,原告本來要求工程款60幾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協調過程中還有一家做LED 燈的廠商,該廠商有搭洗窗機上去調整迴路,故該廠商後來協調同意負擔其中1 萬元費用。
最後協調結果就是備忘錄上55萬元(未稅)。
(提示被告交與原告之扣款明細表)洗窗機及施工不良我確定在協調會上有提到,至於其他部分是否每一項都有提到我不敢確定,但這些項目都是施工過程的項目,原告與被告在協調會上是把施工過程的全部問題都在會議上提出來,當時會議過程氣氛不太好,最後才協調出備忘錄的金額。
我召集兩造來開協調會,目的就是希望關於本件工程原告可領得的工程款,能夠在該會議中討論出確切的數額,避免雙方就原告的工程款還有爭執,所以協調會上是由雙方各自針對本件工程所有問題都提出來討論(本院卷第74至77頁)。
證人陳錦輝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並無刻意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參酌被告所提備忘錄亦載有「本公司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安裝缺失,並且明確告知,但廷鋼公司人員置之不理。
於進場前已請廷鋼公司提出正式安裝工資報價單,但截至施工完成為止,本公司並無收到廷鋼公司有關安裝工資報價單。
於後,廷鋼公司提出工日表,本案施工日 264工日,可見施工效率極差,且於施工過程中本公司派員勘查狀況,發現廷鋼公司確有虛報工日之情事。」
等諸多不滿,惟最終表明以「 550,000元(未稅)」結案及「將由本公司支付」(本院卷第9 、10頁),核與證人所述記憶所及協調過程並無不合,足認證人前揭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兩造就「原告因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既有爭執,斯時已完工進入工程款結算階段,堪認前述協調會議之目的確實應如證人所述(「討論出確切數額,以避免雙方就原告的工程款還有爭執」),倘被告就原告承攬施作範圍有任何不滿,或認為依雙方約定有應由原告負擔而應予扣款情事,衡情應會且已在該會議中提出討論。
是以,兩造在上揭協調會議互相讓步,最終協議以「 550,000元(稅金另計)」為結案金額,此協議應具有相當於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性質(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前揭備忘錄亦足認為係被告向原告「承認」工程款結算金額為 550,000元(稅金另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受前揭協議及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嗣後恣意反悔,此觀諸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規定內容自明。
㈢被告雖抗辯其在協調會議結束及出具備忘錄後,方於104 年12月29日受陳錦輝告知得知緻工公司要對被告扣款,且因認前述扣款項目係由原告施工範圍所生,故提供扣款明細表予原告而扣款 115,500元等情,經證人陳錦輝證實緻工公司對被告之追加減帳表格係於104 年12月30日作成(本院卷第77頁)。
然而,細閱緻工公司對被告之追加減發包單與被告對原告之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7、55頁),前者顯示追減之工程款為95,428元(金額83,000元,加計營業稅12,428元,合計為95,428元),後者顯示扣款總額為 115,500元(金額110,000 元,加計營業稅 5,500元,合計為 115,500元),被告對原告要求扣款之金額竟較緻工公司對被告之追減金額為高,已凸顯被告所述上情之不合理處(倘係因在協調會議結束及出具備忘錄後,得知緻工公司要對被告扣款,且認該等扣款項目係由原告施工範圍所生,而欲對原告扣款,則豈有被告對原告扣款金額竟高於緻工公司對被告扣款金額之理),遑論被告所列之扣款項目尚有包含緻工公司未列為追減項目之情形(被告在扣款明細表將「施工不良調整工資」及「洗窗機費用」亦列為扣款項目,惟緻工公司之追減單並無此等項目)。
何況,被告在扣款明細表所列「鷹架下方清理、搬運下貨、水電配合接220V電源、防火星掉落夾板及工資、電焊前保護所需材料及工資、洗窗機費用」等項目,是否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內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範圍,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此等扣款實屬無據,而前揭各項費用既均於施工期間發生,被告倘認此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得於結算工程款時在前述協調會議中提出前揭扣款事宜(被告是否對原告扣款與緻工公司是否對被告扣款,本屬二事,此乃不同契約關係所使然),證人陳錦輝甚至明確證稱在協調會議中有關施工不良調整工資及洗窗機費用雙方已有討論,當時係就整個工程全部內容均提出討論,才作成結論等情,益徵被告有以扣款明細表所列項目欲對原告重覆扣款、藉以拒付工程尾款之嫌。
兩造為結算工程款在前述協調會議討論後,已協議同意以「 550,000元(稅金另計)」為結案金額,被告更以備忘錄承認同意上述結論,則被告嗣後再以扣款明細表向原告主張因諸多項目須對原告扣款,致無工程尾款須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兩造協議且被告以備忘錄承認之工程款金額 55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77,500元),扣除已付款金額462,000元後,要求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15,5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於105 年10月28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參本院卷第32、33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而生催告效力,故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預納), 加計證人陳錦輝之日旅費632元(被告預納),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852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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