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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9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事件(下稱前次訴訟)之被告陳健仲之債權人,前次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惟該案訴請撤銷分割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復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再次經登記至被告陳郁霖名下,而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為瞭解該遺產分割訴訟情形,以利後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7 月19日基院慧94執恭字第5002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而堪認聲請人確為陳健仲之債權人,且有就陳健仲之財產強制執行以獲償之法律上利益。
然經本院調閱前次訴訟案卷並核閱前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本院前次訴訟判決所撤銷者,係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3日之遺產分割行為,所塗銷者亦為101年7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6日經依本院前次訴訟確定判決塗銷101 年7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106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而移轉登記予他人。
可知,若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權)與前次訴訟已有不同。
難認聲請人就前次訴訟事件有何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經前次訴訟之當事人同意。
則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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