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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阿潭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莊阿潭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址等人別資料,並提出莊阿潭除戶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莊阿潭之繼承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聲請人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莊阿潭之除戶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據以補正相對人莊阿潭繼承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聲請人所提書狀不合程式,非本院得依職權代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前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籍課稅資料,經函復:「本分處尚無設籍資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民國106年5月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4511號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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