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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承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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