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66,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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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東即八號分雞小吃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祈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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