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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王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28日業將該筆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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