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3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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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張慶宇
被 告 劉子絹即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東森得易卡」,並持用中華商銀發行之東森得易卡,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為止。

嗣被告累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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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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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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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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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9,533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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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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