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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2號
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春田
被 告 蕭鄭採雲
訴訟代理人 蕭睿彬
被 告 郭國基
被 告 黃克寬
被 告 鐘天送
被 告 林文聖
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美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編號1072⑼、1072-2⑴、1076⑴、1077⑴及1077-1⑴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蕭鄭採雲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編號1072⑴及1072⑵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附圖中侯硐路七號A含雨棚)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郭國基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編號1072⑶及1072⑷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附圖中侯硐路七號C含雨棚)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黃克寬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編號1072⑸、1072⑹及1072-3⑴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附圖中侯硐路九號A含雨棚)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鐘天送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編號1071⑴、1072⑺、1072-3⑵及1072-3⑶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附圖中侯硐路九號B含雨棚及鐵皮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林文聖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瑞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編號1072⑻及1072-3⑷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附圖中侯硐路九號C含屋簷)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美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蕭鄭採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郭國基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克寬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鐘天送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林文聖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麗美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被告蕭鄭採雲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被告郭國基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被告黃克寬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被告鐘天送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被告林文聖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張麗美、蕭鄭採雲、郭國基、黃克寬、倪四川、林文勝為被告,惟嗣後具狀將「倪四川」變更為鐘天送,將「林文勝」更正為林文聖,各被告均到庭,對於前述變更或更正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之變更或更正於法應予准許。
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除請求各被告應將各自占有之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未列具體金額),惟嗣後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更正聲明狀時,僅請求被告應將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未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路0 號、7 號及9 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或被告之先人曾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前將上開房屋各自隔間為可獨立出入之A、B、C部分,並提供作為員工宿舍。
79年間,因原告全部停止採礦,勞雇雙方並於79年5 月或6 月間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或被告之先人等借用人於離職時即應將宿舍返還原告,原告基於照顧員工之情,曾同意延期一年,惟到期後借用人仍拒不返還借用之房屋,迄今被告仍無權占有中,造成多年來原告無法有效利用該等房屋,每年尚需繳付相關稅捐。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分別寄達被告,表明「請於接獲本通知後30日內搬清一切家具雜私原狀返還房屋,逾期未搬離時,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 年瑞土測字第0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張麗美占用之侯硐路1 號房屋係含附圖中使用地編號1072⑼、1072-2⑴、1076⑴、1077⑴及1077-1⑴部分;
被告蕭鄭採雲占用之侯硐路7 號A房屋係含附圖中使用地編號1072⑴及1072⑵部分;
被告郭國基占用之侯硐路7 號C房屋係含附圖中使用地編號1072⑶及1072⑷部分;
被告黃克寬占用之侯硐路9 號A房屋係含附圖中使用地編號1072⑸、1072⑹及1072-3⑴部分;
被告鐘天送占用之侯硐路9 號B房屋係含1071⑴、1072⑺、1072-3⑵及1072-3⑶部分;
被告林文聖占用之侯硐路9 號C房屋係含附圖中使用地編號1072⑻及1072-3⑷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出選擇合併之訴。
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終止時間若鈞院認有疑義,則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用關係之依據。
㈢並聲明:1.被告張麗美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侯硐路1 號」所示、即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⑼、1072-2⑴、1076⑴、1077⑴及1077-1⑴之房屋,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2.被告蕭鄭採雲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侯硐路7 號A」所示、即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⑴及1072⑵之房屋含雨棚,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3.被告郭國基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侯硐路7 號C」所示、即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⑶及1072⑷之房屋含雨棚,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4.被告黃克寬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侯硐路9 號A」所示、即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⑸、1072⑹及1072-3⑴之房屋含雨棚,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5.被告鐘天送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侯硐路9 號B」所示、即坐落使用地編號1071⑴、1072⑺、1072-3⑵及1072-3⑶之房屋含鐵皮屋及雨棚,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6.被告林文聖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侯硐路9 號C」所示、即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⑻及1072-3⑷之房屋含屋簷,於騰空後返還原告。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各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張麗美委任其胞弟張春田為代理人到庭抗辯:張麗美有住在侯硐路1 號,我們的爸爸、爺爺、奶奶都是原告的員工,在我們小時候,他們就已經過逝,我們沒有錢,不知道要搬去哪裡。
我們的錢都花在整修房屋上,原告曾貼公告表示若房屋倒塌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蕭鄭採雲委任其子蕭睿彬為待理人到庭抗辯:蕭鄭採雲有住在侯硐路7 號,以前我的父親在原告公司工作,父親在前年因肺炎過世,這間房屋是原告基於照顧員工而贈與父親,且由我們出資維護,因此是我們所有的房屋。
聽聞原告欲出售這間房屋坐落之土地,我們可否優先承購。
20幾年前,我們有就房屋構造作加強且有加蓋。
㈢被告郭國基到庭抗辯:我有住在侯硐路7 號,但我另在桃園上班;
我的父母以前都是原告的礦工,父母在100 、101 年間相繼往生,這些年來是父母花錢在維修這間房屋,原告只提供新臺幣5 萬元搬遷費不合理,這間房屋實際上並無門牌,故主張根本不存在侯硐路7 號房屋,且這間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是員工福利基金每月扣款累積的金錢蓋出的。
原告應該保有我的家屬在原告處任職時之薪資卡,薪資卡上每月有以「福利基金」名目扣款,該基金係用於建造目前的地上物。
㈣被告黃克寬到庭抗辯:我有住在侯硐路9 號,我的父親曾是原告的礦工,採礦時受傷死亡,原告提出之搬遷費不合理。
原告曾向我表示,父親雖已過逝,這間房屋可讓我住到終老,如今卻要求我返還。
㈤被告鐘天送到庭抗辯:我有住在侯硐路9 號,我的父親曾是原告的礦工,因此有這間房屋可居住,父親於105 年8 月間過世,原告提出之搬遷費不合理。
我在該處居住30多年,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目前在外地租屋,假日會回來。
㈥被告林文聖委任其父林義忠到庭抗辯:林文聖有住在侯硐路9 號,我的太太、岳父及岳母都是原告的員工,岳父在69年因礦災過世,太太在99年過逝,岳母尚健在,這些年來修繕這間房屋花了30餘萬元,原告提出之搬遷費不合理。
原告對這些房屋並無意願出錢整修,我們只好自己花錢整修,在94年間曾把原房屋全部打掉,並重新建築。
㈦以上各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 號、7 號及9 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前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因被告或被告之先人曾為原告之員工(礦工),原告遂提供前述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出借予被告或被告之先人等借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46 至147 頁),各被告對於係因長輩先人曾是原告之員工(礦工),原告當時提供前述房屋予員工居住,自己因而得住在前述房屋,且長期以來並未支付使用對價等情並不爭執(參各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參本院卷第141 頁),參酌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核發,右上角載有「年期:95」),顯示在該年度,侯硐路1 號房屋折舊年數為64年,侯硐路7 號房屋折舊年數為53年,侯硐路9 號房屋折舊年數為53年,又於 105年7 月27日取得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核發,右上角載有「年期:106」 ),顯示侯硐路1 號房屋折舊年數為75年,侯硐路7 號房屋折舊年數為64年,侯硐路9 號房屋折舊年數為64年,足徵侯硐路1 號房屋應係於31年間開始存在,侯硐路7 號房屋應係於42年間開始存在,侯硐路9 號房屋應係於42年間開始存在,原告主張其為前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供前述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出借予各被告之長輩先人(斯時為原告之員工、礦工)供居住使用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
又原告曾長期從事採礦業,瑞三煤礦(位於瑞芳侯硐)於79年間業已停止採礦一節,亦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部分亦足採信為真實。
㈡由於原告提及侯硐路7 號及9 號房屋有以隔間區隔出可獨立出入之A、B、C部分,被告郭國基抗辯其目前居住、父母遺留之房屋並無門牌,不存在門牌侯硐路7 號之房屋等情;
本院為究明各被告所使用房屋之範圍,於105 年11月1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各被告所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於106 年2 月18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1784號函檢送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本院勘驗現場查知:侯硐路1 號是一層樓房屋,由被告張麗美居住使用;
侯硐路7 號是一層樓連棟房屋,門牌號碼共用7 號,門牌釘在該建物最左側(面向建物之左側),被告蕭鄭採雲使用範圍在該建物右側(原告自編為7 號A),被告郭國基使用範圍在該建物左側(原告自編為7 號C);
侯硐路9 號是一層樓連棟房屋,面向該建物,右側是被告林文聖使用範圍(原告自編為 9號C),中央是被告鐘天送使用範圍,亦即「紫天天聖宮」(原告自編為9 號B),左側是被告黃克寬使用範圍,房屋門口信箱有手寫「9 號」(原告自編為9 號A)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107 頁)。
依附圖所示,被告張麗美之使用範圍係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⑼、1072-2⑴、1076⑴、1077⑴及1077-1⑴之房屋,被告蕭鄭採雲之使用範圍係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⑴及1072⑵之房屋(含雨棚),被告郭國基之使用範圍係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⑶及1072⑷之房屋(含雨棚),被告黃克寬之使用範圍係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⑶及1072⑷之房屋(含雨棚),被告鐘天送之使用範圍係坐落使用地編號1071⑴、1072⑺、1072-3⑵及1072-3⑶之房屋(含鐵皮屋及雨棚),被告林文聖之使用範圍係坐落使用地編號1072⑻及1072-3⑷之房屋(含屋簷),亦經兩造分別確認無誤。
㈢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私人企業對於所屬員工提供宿舍,亦係基於使任職員工安心任職、無庸為居住問題擔憂之目的而為,其性質亦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上述房屋均係員工宿舍,提供予員工(礦工)居住使用,係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而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同法第472條第4款尚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
依各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各被告之長輩先人因係原告之礦工而獲准居住使用上述各房屋,各被告因家屬身分而同有居住使用情形,惟原告早已於79年間停止採礦,無須再僱請礦工,前述長輩先人亦均相繼過世,依上述說明,應認原告出借前述房屋予員工(礦工)之借貸目的於勞雇關係終止時已經消滅(員工即礦工過世時,任職關係更屬消滅),使用借貸契約亦因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其就上述房屋與各借用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
原告於書狀自陳曾對各借用人同意延期一年,縱認原告與各借用人間就上述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家屬身分,縱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惟在停止採礦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原告自述「一年期限」之證據不足,惟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應認係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各被告返還借用物,應屬有據。
㈣關於各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各被告之抗辯多有提及曾花錢整修或增建、擴建其各自居住之上述房屋等情,惟各被告提及之增建、擴建範圍,或係須經由系爭房屋內部出入(例如:被告蕭鄭採雲提及之廚房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或係以原建物本體為依附對象而附合在上(例如:雨棚、雨棚下方以鐵皮浪板搭建之增建部分),均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此由勘驗結果足以查知,應認各借用人或家屬縱有增建、擴建之情形,該等增建、擴建範圍仍均屬各該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各借用人或家屬並未因修繕、增建或擴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係由借用人負擔,故借用人或家屬縱曾就借用物支出通常保管費用,自費整修上述房屋,尚不影響原告本於貸與人身分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
因此,被告抗辯曾花錢整修或增建、擴建其各自居住之上述房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得拒絕返還上述房屋即借用物。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蕭鄭採雲雖抗辯原告係將前述房屋贈與員工居住,已屬員工所有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贈與」之積極證據,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
其提出之遷居證明書,僅記載「本礦礦工蕭火木原居住侯硐路17號,自78年1 月20日起遷居至侯硐路7 號居住是實」等內容,並由原告蓋章(本院卷第65頁),客觀上亦未顯示原告有將房屋贈與礦工蕭火木之意。
何況,倘原告確有將員工宿舍贈與員工、將上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員工之意思,衡情被告豈有不及早變更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員工),卻長期負擔房屋稅至今之理?被告蕭鄭採雲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主張已因受贈與而取得房屋權利,卻無庸負擔房屋納稅義務,且實際上由原告負擔納稅義務至今),更徵上開抗辯不可採。
3.被告郭國基雖抗辯其居住使用之房屋係由其長輩先人於任職期間以員工福利基金每月扣款累積出之資金興建而來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依被告郭國基自述內容,其父於56年起、其母於60年起,在原告處任職,惟依原告提出之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可知,侯硐路7 號房屋係於42年起即已存在(斯時被告郭國基之父母尚未開始擔任原告之礦工),顯與被告郭國基所述上情不合。
原告提出之職工福利金條例全文雖係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惟本院查詢37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版本(適用至92年間,於92年1 月29日另有修正),仍係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與原告所提現行條文並無二致;
更徵原告主張職工福利金係用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每月對員工扣款比例僅千分之五,用於辦活動及三節禮品等,不可能以此作為興建上述房屋之用等情,係屬可採。
4.被告林文聖雖抗辯曾於94年間將原房屋全部拆除並重新建築等情,並提出其所稱重建前之照片(參卷附相簿內照片)及如今之照片(本院卷第148 至156 頁)為證,惟並未提出足可認定有「曾將原房屋全部拆除」之證據(本院曾詢問有何進一步舉證,其陳稱僅有前述照片)。
「侯硐路9 號」房屋於原告興建時既為一棟房屋(內部隔成三戶,對外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屬「木石磚造(磚石造)」構造(參本院卷第8 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林文聖使用範圍與被告鐘天送使用範圍間即有隔間用之共用壁存在,如何能在不損及相鄰房屋之情形下將自己使用範圍全部拆除,實具有相當高難度,客觀上已難逕予採信;
何況,細閱被告林文聖所提「重建前」照片所示房屋外型,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攝得上述房屋外觀及被告林文聖所提現今房屋照片(本院卷第98、100 、101 頁;
第148 至156 頁),並無甚大差異,從該房屋正面觀之,以往該房屋牆面一望即知係紅磚牆,如今該房屋牆面雖塗有水泥,惟由水泥斑駁處仍隱約可看出其內之紅磚牆,且其牆面靠近屋頂之屋簷處(略為突出),以往與現今形狀相同,該處所設二支排水管凸出位置亦無變動,僅大門位置有差異、現今之屋頂看得出有以鐵皮浪板重新鋪設,惟觀察現今屋內所攝照片,顯示屋樑仍有木頭材質,牆面甚為陳舊、斑駁,客觀上實難僅憑被告林文聖提出之照片,即認為其確實曾將原告出借之房屋全部拆除移為平地而再重新建築為如今樣貌,是其抗辯已因重新建築而取得房屋權利云云,自難採信。
5.被告黃克寬雖抗辯原告曾表示同意其可使用該房屋至終老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其前揭抗辯為真實。
至於被告蕭鄭採雲提及可否優先承購房屋坐落基地一事,由於各被告僅係就上述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之家屬,法律所定享有優先承購權者(例如: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同法第34條之1 所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並未包含就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或無權占用人在內,各被告自無優先承購土地之權利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就上述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已分別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而請求被告張麗美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使用地編號1072⑼、1072-2⑴、1076⑴、1077⑴及1077-1⑴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 號)騰空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蕭鄭採雲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使用地編號1072⑴及1072⑵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 號A含雨棚)騰空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郭國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使用地編號1072⑶及1072⑷之房屋(新北市○○區○○路 0號C含雨棚)騰空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黃克寬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使用地編號1072⑸、1072⑹及1072-3⑴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 號A含雨棚)騰空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鐘天送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使用地編號1071⑴、1072⑺、1072-3⑵及1072-3⑶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 號B含雨棚及鐵皮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聖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使用地編號1072⑻及1072-3⑷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 號C含屋簷)騰空後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表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既經本院認其主張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係有理由,而為原告請求勝訴之判決,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加以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侯硐路1 號、侯硐路7 號、侯硐路9 號之房屋課稅現值各均為38,600元(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張麗美占用之侯硐路1 號房屋範圍係該房屋三分之一,即12,867元;
被告蕭鄭採雲、郭國基占用侯硐路7 號房屋之A部分及C部分,分別係該房屋之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即19,300元及 9,650元;
被告黃克寬、鐘天送、林文聖分別占用侯硐路9 號房屋之A部分、B部分、C部分,各為該房屋之三分之一即12,867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0,418元),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准假執行,本無必要。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六人如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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