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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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胡房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聖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定國
高士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之土地約10坪(以實際測圖為準),係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後,原告復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面積50.99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

並撤回第二項聲明返還土地部分,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前為同區段十分寮小段370-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4.23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先人所有,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拍賣,由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優先承購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3390 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固不爭執,惟被告前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處,劃設停車格,以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雖於104 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里辦公處以及兩造等會勘認定「經查此地號屬私人土地,並無徵收及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同意書,本所(即被告)同意取消停車格」。

惟被告迄今仍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以供不特定人使用。

(二)被告抗辯其有公共地役權,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指「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等而言,並非任何人所得片面主張。

是被告雖口口聲聲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但竟無視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先擅予劃上停車格,其後雖取消停車格,仍自稱繼續管理,以供不特定人使用,使一般不特定人誤以為得以任意使用,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並聲明: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面積50.99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乙情不爭執。然關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所示土地,自70年起即作為迴車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久,並由被告陸續設置路燈、區域排水溝等公共設施養護至今,均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

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系爭土地應具公用地役關係,並為原告所知悉。

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系爭土地前,竟未通知被告,逕而以原告所稱之「實際使用」,認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惟當時原告稱其「實際使用」除房屋外,應不包含原由被告經管作為迴車道與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之系爭編號1302(1 )所示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標售程序顯有瑕疵。

況系爭編號1302(1 )所示土地是當地居民對外之唯一道路,亦是提供消防車順利前往當地灌救及車輛迴轉道路之重要通道,具有重大公益價值,現原告主張行使其權利自不應影響或有侵害公共利益之目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參照) 。

原告主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面積50.99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06 年3 月23日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關於上揭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所示地面現有原告劃設之黃線,並堆置上載有「私人土地」文字之塑膠護欄、交通椎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面積50.99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況上揭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所示土地,被告現無任何侵害或妨礙原告權利行使等作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6條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使用、受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原告固稱被告主張上揭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所示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依前述大法官解釋理由可知,公用地役權核屬公法關係,與民法上之所有權或用役物權等私法概念有間,自非原告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對象。

是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自應由被告另行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茲解決,要非本院所能置喙。

再被告固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土地予原告不合法,然核其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被告如認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自應另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訴對象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原告即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需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是其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02(1 ),面積50.99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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