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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游肇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李學智清償債務,惟起訴時未據記載被告李學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完全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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