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8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420 萬元之價值【計算式:35,000元×12月÷1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 萬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原告僅繳納9,800元,尚欠3萬2,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