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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
聲 請 人 戎義中
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1條規定即明。
再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
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形式上係由聲請人提起,並委任蔡怡亭律師為代理人,且經聲請人在聲請狀及委任狀上蓋章,有聲請狀及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以聲請人嚴重中風,意識不清,其本人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等語為辯。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至八堵礦工醫院現場勘驗聲請人有無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蔡怡亭律師為本件聲請代理人之意思,勘驗結果為:聲請人僅能發出單一字音,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經本院請聲請人以書寫文字方式表達意思,聲請人亦無法以書寫方式表達其意,復經本院請聲請人以點頭或搖頭回達本院問題,聲請人未能依本院指示為之,且亦無法完成本院要求之手部動作,有本院106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蔡怡亭律師為本件聲請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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