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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司平
被 上訴人 王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為:原審對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使決議之程序不符規定,但依民法第56條規定,在未依法撤銷前仍有拘束力,且其他住戶均已繳納維修費,僅被上訴人未依決議與公告繳納,其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是以遠東商業大樓公寓大廈之102年8月28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且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方法及範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上開認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防水工程等維修費用,其於上訴後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維修費用等語,核屬訴之追加,自不合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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