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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就相對人表示願意投資及與抗告人間之借貸關係所暫簽發供保證用,故未填寫到期日,而相對人於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未能履行投資約定且未歸還系爭本票。
又實際借貸金額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相差兩倍以上。
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就實際金額達成協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並記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1000萬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
而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使屬實,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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