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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 玉 芳
相 對 人 陳王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28046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到期日105年10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抗告人雖因兒子、媳婦欲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 元,遂提供自己名下房屋予相對人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1 紙,然相對人嗣後概未依約交付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乃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旨揭主張尚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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