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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啓峯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63,63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853 號事件,對聲請人對第三人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因妻子罹患癌症仍需治療,子女尚未成年,且父母亦欠缺謀生能力,全家生計僅由聲請人一人獨力負擔,因遭強制執行導致實際可處分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家庭日常必要支出,目前勉強靠親友接濟不足之處,聲請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導致全家生計困難,而有受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停止前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非為防杜財產之減少;
且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至於聲請人對於龍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故聲請人前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聲請保全處分,難認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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