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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榮兼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吳張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吳張蘭香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與其同住於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新北市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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