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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得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得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得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及謀生之能力,均需由聲請人全日看護照料,為改善及支付日常生活必需之費用,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該建物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迄今業已逾30餘年,房地老舊不堪且漏水塌陷嚴重,故擬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請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生活之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得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需龐大養護費用,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得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王得福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得福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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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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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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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公同共有1分之1 │
│ │ │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泰安 │ │
│ │ │路32巷3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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