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監宣,6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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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洪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女,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洪蘇有生前參加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3比土地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將上開土地移轉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都市更新案業已完成,洪蘇有可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不動產),然洪蘇有已於100年1月25日死亡,無法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故受託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前申請將附表不動產辦理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予洪蘇有全體繼承人即洪塗埤、洪碧蓮及相對人等3人,惟上開移轉登記具繼承登記性質,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遂以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附表不動產應得法院之許可為由,命聲請人應予補正,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附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市更新計畫案、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沈洪省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相對人應繼分│
│    │    │                      │公尺)    │          │            │
│    │    │                      │          │          │            │
├──┼──┼───────────┼─────┼─────┼──────┤
│1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1923.00   │50000分之 │3分之1      │
│    │    │段0000-0000地號       │          │114       │            │
├──┼──┼───────────┼─────┼─────┼──────┤
│2   │建物│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103.62    │5分之1    │同上        │
│    │    │段00000-0000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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