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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蔣青蕓
被上訴人 孫元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7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每月尚應繳納7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62,790 元(含本金148,025 元與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90 元,及其中148,025 元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7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90 元,及其中148,025 元自94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7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48,025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訂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
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銀行法修法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不宜任意限縮締約當事人權益。
㈢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繼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
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上訴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應受憲法保障。
是上訴人依原約定利率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然系爭法條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受讓債權均於修法前,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未繳清金額在100,001 元以上者,每月尚應繳納7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62,790 元(含本金148,025 元與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渣打銀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㈠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而參以前揭新增訂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上開規定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 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15% ,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無任何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訂立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當然不適用本條限制之文義,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雖於104 年9 月1 日前所成立,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且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尚屬有間,且系爭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年息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年息亦調整為不得逾15% ,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前成立或讓與,即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然誤解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涵,且違反上開立法解釋,要非可採。
㈡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均屬之。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經查,上訴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參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利息,則系爭規定之修正將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請求年息15%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148,025 元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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