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簡上,2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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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上訴人 高世昌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12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81,24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

臺東中小企銀已將前述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81,247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81,247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 481,247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由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又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於系爭條文修正前,上訴人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並無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係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判決依系爭條文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可知,上訴人所受讓臺東中小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屬現金卡債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受讓臺東中小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應受系爭條文規範?茲析述如下: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㈡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公布以前,然原債權人臺東中小企銀自104 年9 月1 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則倘允許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

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當不宜只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更困窘之境地。

是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倘該第三人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而逕依原約定利率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甚明。

何況,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原「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主張,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並無不同,立法者豈有可能欲獨厚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由此可見,上開銀行法修正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實應及於受讓甚至係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㈢上開銀行法規定,既非僅適用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則其適用範圍,除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指104 年 9月1 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並應及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債權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指104 年8 月31日以前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述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所謂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之前,利息仍繼續地計算發生,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有間。

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以後所繼續發生之約定利息」,並非就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 年8 月31日以前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 年8 月3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前述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上訴人另稱上開銀行法修法目的係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及合目的性之解釋不符,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施行之前已成立或讓與,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云云。

然而,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暨維護法律安定性,得由上訴人執為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論理依據,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亦可主張排除銀行法前述規定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前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何況,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所明示;

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如何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為將本件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起所生利息債權認定為受前述條文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臺東中小企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 481,247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該段期間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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