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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惠珍
李柏墩
被上訴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眞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買賣為業,多年來陸續買進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至民國九十年止,被上訴人公司為欣隆公司持股3,509,429股之法人股東。
至九十六年已持有欣隆公司股份3,928,776股(即十萬股者三十六張、一萬股者二十七張、一千股者五十三張、不定額者即零股十一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
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股票之利益及行使股東權利,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且均由擔任財務經理之上訴人李惠珍所統一保管。
而上訴人李惠珍於九十六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然其離職時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交接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下逕行帶走,並將系爭股票擅自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股票返還。
如上訴人因任何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重行印製股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而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息收入登記帳簿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母取得欣隆公司配發股息後有絕對掌控分配行為。
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
因此反而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權利實際上無法自己管理收益,顯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
㈣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稱:七十二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以子女名義投資欣隆公司,惟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股息收入登記帳簿可以看出李陳錦雲自六十二年就開始分配欣隆公司配發的股利。
亦即上訴人多年來均被動接受父母贈與的股利,未曾就系爭股份取得任何權利。
㈤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股票係李瑞榮、李陳錦雲即上訴人之父、母,於七十二年間以自己及五名子女(李惠珍、李柏墩、李淼益、李柏煌、李淳)之名義投資欣隆公司所取得,於七十九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為了節稅,依會計師之建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欣隆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而實際上欣隆公司每年之配股配息均由李陳錦雲取得及分配。
㈡九十七年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帳務均由上訴人李惠珍處理,嗣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政昊在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控人李淼益之指使下,竟然至會計師事務所取走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帳簿,更改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銀行印鑑章及欣隆公司股票之印鑑章,將所有財產侵占入己。
上訴人李惠珍於九十六年間會計師不來查帳時即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保管。
㈢被上訴人公司及相關子女目前持有欣隆公司股權,佔欣隆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即為李瑞榮原有持股比例,並無增減,非如被上訴人所說,為被上訴人所買進。
㈣欣隆公司每年付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息,被上訴人都會按照系爭股票借名人的持股比例匯給上訴人的母親即李陳錦雲,可證明系爭股票是李瑞榮、李陳錦雲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投資持有。
李陳錦雲會依照上訴人兄弟姊妹的持股比例支付股息。
㈤系爭股票,上訴人李柏墩係經由正當行為代為保管,該股票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有,為何被上訴人公司可以連續九年不用查帳或躲避會計師查帳?被上訴人公司目前負責人為黃麗真,但其持股是零。
李政昊佔百分之九十七‧七六股權。
而李政昊的股權也是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李淼益及李政昊為侵占股權竟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㈥系爭股票是李陳錦雲交給上訴人李柏墩。
要分給兄弟姊妹的。
上訴人李惠珍當時要還給母親時,母親請上訴人李柏墩代為保管。
上訴人李柏墩需要占有這些股票來證明其主張的法律關係是真實的。
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於李陳錦雲與被上訴人間。
李陳錦雲已於去年過世,系爭股票於九十七年以後,由李陳錦雲指定交給上訴人李柏墩保管。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欣隆公司股東,系爭股票係表彰被上訴人於欣隆公司之股權等情,業據提出欣隆公司第十五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開會通知、欣隆公司檢送該公司一百零五年七月份會計月報表予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以(一0五)基然會字第0二九七號函、欣隆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股東寄發一百零五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欣隆公司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基然會字第00九七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被上訴人股東持股及轉讓明細表(其內記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股數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六股)為憑,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登記為欣隆公司股東,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李陳錦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或李陳錦雲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有無正當權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李陳錦雲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占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欣隆公司股份,係自七十八年間起,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由李瑞榮、李陳錦雲、李淼溢、李柏煌、李惠珍、李柏墩、李淳、陳瑞庚、黃麗真等人轉入,及以盈餘轉增資等方式所取得,此有欣隆公司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基然會字第00九七號函附被上訴人股東持股及轉讓明細表附於本院二審卷可憑。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異動情形,亦有桃園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府經登字第一0五九0八五七二四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並觀之上訴人提出李陳錦雲生前手寫關於欣隆公司股息收入分配登記簿冊記載之內容,曾出現似為被告父母及子女共七人之名字字樣「榮、墩、雲、珍、煌、溢、淳」,自八十年二月起出現「基信」,八十四年部分更出現「琪」、「昊、宗、道」、「煌、華、惠」、「真、詩」、「墩、祝、鈺」、「淳、貴、文、禾」、「珍、庚、親」;
八十五年部分出現「昊、宗、道」、「蕙、詩、鈺」、「煌、墩、文、庚」、「雲、真、華、祝」;
八十六年部分出現「琪」、「政昊、宗、道」、「良蕙、曼詩、鈺」、「煌、墩、雲、珍」、「庚、淳、真、祝」、「華、親、貴」、「嘉文、禾」;
八十七年部分出現「琪」、「昊、宗、道」、「蕙、詩、鈺」、「煌、華」、「墩、祝」、「雲、真」、「珍、庚、親」「淳、貴、文、禾」;
八十八年部分出現「華、祝」等字樣。
亦有上訴人提出該簿冊影本可稽。
上訴人據此主張欣隆公司配發之股利均由李陳錦雲實際取得並分配予子女。
惟查,上訴人所述:李瑞榮、李陳錦雲原以自己及子女名義投資欣隆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李瑞榮、李陳錦雲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子女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將自己及子女名下欣隆公司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公司,嗣欣隆公司配發之股息,由李陳錦雲統一收取並分配給子女等情,縱使屬實,李瑞榮、李陳錦雲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將自己及子女名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可能係以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作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無從遽認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且李陳錦雲縱有將欣隆公司所配發(包括配發給「基信」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加以紀錄,或依己意分配並予以作帳,即李陳錦雲對於欣隆公司發給基信公司及李瑞榮暨其子女對於欣隆公司之股利,縱使有實質收取分配之情形,其可能性甚多,亦可能係李陳錦雲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股權實質掌控之結果,未能逕予推認李陳錦雲及其子女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欣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綜上各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李瑞榮、李陳錦雲、上訴人及李淼益、李柏煌、李淳或其他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親屬,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股份移轉登記行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李瑞榮、李陳錦雲、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李淼益、李柏煌、李淳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上訴人李惠珍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於擅自交予上訴人李柏墩,上訴人李柏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重行印製之簽證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即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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