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簡抗,1,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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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式偉
相 對 人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 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經本院於106年 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 3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106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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