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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胡麗花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七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666,827元及自民國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美金16,189.5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應為新臺幣1,770,444元【新臺幣1,666,827元+﹝(1+108/366)×新臺幣1,666,827元×4%﹞+﹝(1+108/366)×新臺幣1,666,827元×0.8%﹞=新臺幣1,770,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17,470.67元【美金16,189.57元+﹝(1+108/366)×美金 16,189.57元×5.1%﹞+﹝(1+108/366)×美金16,189.57元×1.02%﹞=美金17,470.67 元,小數點以下二位捨去】,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新臺幣2,333,786元【新臺幣1,770,444元+美金17,470.67元×32.245(106年1月3日中央銀行之銀行間收盤匯率)=新臺幣2,333,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5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核算,相對人延遲5年受償新臺幣2,333,786元,可能受有新臺幣583,447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新臺幣2,333,786元×5%×5=新臺幣583,447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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