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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玉姣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閱卷,發現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上訴人黃玉姣未說「是,我承認」卻被登載,且已說的言詞未被紀錄。
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請交交付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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