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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高桂毊
相 對 人 藍敏煌
曹定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小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4 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 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
然異議人前對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載明請法官通知繳納抗告費,惟迄至105 年7 月15日前,異議人確未曾收到原審任何通知補費之文件,要非異議人的錯,未何要異議人負責。
且抗告法院合議庭法官竟未詳查異議人所提資料事證,亦未曾開庭,逕以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款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小抗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4 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受理後,於105 年3 月18日以異議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嗣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9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然異議人逾期未繳,原審乃於105 年6 月15日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嗣異議人對於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上開補費裁定於105年4 月27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正濱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5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為由,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而於105 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依法不得上訴三審,揆諸上開說明,二審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除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外,不得抗告。
而依前述說明,本件係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審及二審抗告法院審理後裁定駁回之,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示各款裁定,是本件依法不得提出異議。
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院105 年度小抗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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