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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陳瀅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公司、周志鵬等間給付
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前揭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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