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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胡祥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提出原告主張「被告需做好二樓牆壁面之防水工程,保持一樓牆壁面乾燥、無雨水滲透」所需工程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而原告稱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並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需做好二樓牆壁面之防水工程,保持一樓牆壁面乾燥、無雨水滲透」,惟並未提出關於維持原告一樓房屋牆壁面乾燥所需工程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維持原告一樓房屋牆壁面乾燥、無雨水滲漏之程度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工程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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