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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謝仁和之債權,據其提出之本院101年9月18日基院義101司執誠字第2154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即被告謝仁和)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793元,及其中48萬1449元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經計算至本件106 年4月27日原告起訴時止,其總金額應為140萬2355元。
然而,系爭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段5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報告),本院因而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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