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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張雯媛
范景堯
張 嵐
被 告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三、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曾秀菁提起本件訴訟。
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之訴聲明:撤銷曾秀菁所召開山海觀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原告後位之訴聲明:確認山海觀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三)經核原告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提起先位之訴,先位聲明「撤銷曾秀菁所召開山海觀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又以曾秀菁乃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而提起後位之訴,後位聲明「確認山海觀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先位之訴、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之攻擊防禦亦有所不同,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等民事裁定參照)。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曾秀菁召集之山海觀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確認山海觀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非就人格權或親屬關係之身分權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裁定參照)。
是本件先位之訴及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有未合,自非有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本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僅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曾秀菁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原告縱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亦將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認曾秀菁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且未經合法召集而為之集會,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因此,原告應是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若本院認為曾秀菁係有召集權人,始另以召集、決議程序違法,備位或另行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屬正辦,原告竟先位聲明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論理上亦有所矛盾,是原告之聲明亦有待釐清之處。
本件訴訟既有前揭所述當事人不適格及聲明是否妥適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繳納裁判費,或俟釐清被告及訴之聲明後,再另行起訴,宜深思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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