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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明德
相 對 人 詹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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