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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高洪碧玉
上列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美」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
拾萬元,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阿美」之姓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元。
㈡提出被告「阿美」之最新戶籍謄本(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並以書狀載明被告「阿美」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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